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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浩杰诉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浩杰,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浩杰,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郭殿伟。
委托代理人:王现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杰因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许昌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伟、周学文,被告许昌三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现军、蒋德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杰诉称:原告系被告许昌三中2012年下学期二年级二班学生。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学校活动期间从二楼摔下,导致原告脾破裂并腹腔出血、左下颌骨折、骨盆骨折、头外伤等严重后果。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许昌三中在教学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三中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三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护理费2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交通食宿费4558元、残疾赔偿金2044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3194元;2、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三中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在休息期间违纪爬上二楼护栏造成的,是自伤,学校没有责任。按照学生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原告受伤是自伤,学校没有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浩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3份、河南省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购房意向书1份、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颍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周口市区居住。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100元。4、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是在上学期间造成损害后果。5、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3天。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7、证明1份,证明学校事故现场护栏高度为0.98米,不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学校存在管理过错。8、庭审笔录1份,证明学校存在管理过错。9、河南省教育厅通报1份,证明学校在学生在校活动期间有安全管理义务。10、交通费票据13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许昌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为规范1份,证明被告许昌三中不间断进行安全管理教育。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昌三中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址为许昌县五女店镇,陈建军系原告大伯。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述,无第三方签字。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学校无责任。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学校已赔付,餐票与本案无关,油票不能证明用于本案。
原告及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被告许昌三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引用标准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周口市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昌三中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被告许昌三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份往返新乡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共计费用6292元。
本院对被告许昌三中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进行安全管理教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杰系被告许昌三中2012年初中二年级学生。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课间操后原告陈浩杰因与其他同学做“摸瞎”游戏时爬到二楼护栏上不慎摔下。陈浩杰随即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出血;2、左(L)下颌骨骨折;3、骨盆骨折;4、颌面软组织挫裂伤;5、头外伤。原告陈浩杰共住院46天,医疗费由被告许昌三中垫付。2013年1月30日,陈浩杰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脾切除术后;2、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下颌骨骨髓炎;4、左髋骨骨折;5、双侧神经性耳聋。原告陈浩杰住院67天,医疗费由许昌三中垫付,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13年4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浩杰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100元,交通食宿费6292元。后双方因被告许昌三中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许昌三中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父母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2592.88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被告许昌三中、人保许昌分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诉讼中,被告许昌三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3)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浩杰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跟随父母在周口市川汇区居住。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浩杰在上课期间从被告许昌三中处二楼摔下,被告许昌三中在该事故中疏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浩杰在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栏杆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责任,被告许昌三中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100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113天=7856.06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工资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3390元,营养费113天×30元=3390元,交通食宿费6292元,原告主张了4558元,应按其主张的45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50%=204426.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主张了204420元,应按其主张计算,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5214.06元,被告许昌三中应承担70%,即157649.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77649.84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7649.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陈浩杰负担1390元,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负担3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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