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诉讼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0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许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
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0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许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其出具《离职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对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之后,若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或侵犯企业利益的其他情形时,该承诺书可作为企业所举的证据之一,从而更好的维护企业权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顺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被告楮某于1994年进入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楮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楮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
1998年2月,被告张某与顺达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为驻连云港办事处代表,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有关船舶代理信息(如货主资料、船舶资料以及港口资料等均为公司所有)属于商业机密,离职时不得据为己有;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其他船舶代理公司就职。2005年1至12月,张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张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2006年1月26日,张某向顺达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06年1月10日离职,鉴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相应报酬和保密补偿费,在离职时保证不带走载有顺达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顺达公司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在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
2005年5月,被告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保密对象是穆某从顺达公司知悉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财务资料等商业秘密;自穆某离职后两年内因泄密给顺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顺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外,还应返还保密补偿费并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两年内不自行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与同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向穆某发放保密补偿费,该费随工资或业务提成一并发放,穆某如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当全额返还保密补偿费,如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权不影响损失赔偿以及保密补偿费返还的请求权。2005年7月26日,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穆某在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穆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
被告申扬航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货船运输、船舶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被告申扬船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亦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船舶货物运输代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为苏某、计某等三人,实际股东为被告许某、楮某和张某,三人约定按20%、40%、40%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楮某担任公司经理,张某担任公司副经理。穆某在离开顺达公司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担任业务员。张某将其离开顺达公司时复制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资料安装于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之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为顺达公司所开发,其主要内容为:船舶资料、货主单位、港口及其他、装船记录等数据库以及用于办公的软件,数据库中记录有大量的客户信息,以及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内容。
另查,2004年8月,顺达公司制定有《计算机管理规定》一份,其第三条第二项为“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
后顺达公司以楮某、张某、许某、穆某以及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其在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与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货主、船主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不能被轻易知悉或取得,能够使顺达公司在联系业务时获得时间优势,创造经济价值,且顺达公司对上述资料还采取了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计算机管理规定》等保密措施,故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其商业秘密。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中的办公软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因顺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法律责任,故对本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予审理。
楮某、张某、穆某原系顺达公司的职员,在职期间均使用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均明知提成工资中含“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和顺达公司制定的《计算机管理规定》,且张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协议》、《离职承诺书》,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三人离职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仍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构成对顺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申扬船务公司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楮某、张某、穆某在申扬航运公司任职且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客户信息,故申扬航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涉案客户信息,故也不能认定许某为侵权主体。
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在考虑了顺达公司对于经济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举证,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手段、期间等因素,最后判决楮某、张某、穆某及申扬船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顺达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四被告共同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有证据可认定申扬船务公司和申扬航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业务是混同的;许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全部管理,但其明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却没有制止。故申扬航运公司、许某应为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四被告赔偿经济诉讼10万元明显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申扬船务公司、楮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申扬船务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只是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作为管理软件使用,而非作为对外联系业务的信息资料使用;且楮某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全部业务,都是其在顺达公司任职时的老客户要求继续委托其联系运输业务而发生的,其业务单位的基本资料全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审计报告所计算的数额是不科学的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扬航运公司、张某、穆某、许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意见。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楮某、许某是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涉案“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在长期的业务过程中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客户信息系张某离开顺达公司时未经同意私自复制带走,并将其安装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楮某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顺达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却在离职进入申扬船务公司后,仍使用该客户信息联系业务,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申扬船务公司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且系张某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但仍然使用其进行经营,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申扬航运公司与申扬船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顺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上述客户信息,故不能认定申扬航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许某系申扬船务公司的实际股东,顺达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知晓楮某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未予制止,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故亦不能认定许某实施了侵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顺达公司认为申扬航运公司、许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均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侵害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顺达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列净利润只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现予以调整为15万元。
综上,安徽省高院最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连带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在被告张某从原告顺达公司处离职时,曾向顺达公司出具了《离职承诺书》一份,其上约定了张某的离职时间,以及张某承诺在离职时不带走载有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离职后仍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那么,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是否有必要,其上又一般会做哪些约定呢?
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员工进行“离职调查”,其上设计了各类问题,从而了解离职员工的去向、工作期间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最后还会要求相关涉密员工出具《离职承诺书》,保证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时还会有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承诺书》一般会包含下列内容:(1)承诺在离职前已完成了工作及相关文件资料的交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2)离职后,公司若有在本人在职期间所经办未了的事务需要帮助的,本人愿意尽力协助;(3)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若有任何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即使本人离职,公司仍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4)离职后仍应遵守与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在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若有泄密行为,自愿接受公司制度所规定的惩罚或法律责任;(5)离职后不以公司名义或本人原公司岗位、职务等从事任何活动;(6)本人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一般说来,如果企业已建立了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且与相关员工已签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等,则《离职承诺书》并不具有很大的作用,但该承诺书签订的意义在于可作为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并在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违约、侵权的情形时,更好的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13910169772。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