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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行之探讨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给我国担保物权之实行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使得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不再是“空中楼阁”,有效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但也应看到,担保物权之实行在法律上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如《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在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给我国担保物权之实行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使得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不再是“空中楼阁”,有效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但也应看到,担保物权之实行在法律上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如《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在实行担保物权时是否可以自行变价受偿;《物权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过程中,权利人在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时是否必须先经过协商、有权提出申请的人的范围以及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程序等等。本文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了阐述,希望能对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有所贡献。

  【关键词】担保物权 自行变价 协商 执行异议

  担保物权之实行,是指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并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第196条、第197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行程序,这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遥相呼应,初步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被誉为“革命性”的突破。但担保物权之实行,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释明,担保物权实行程序仍然有待完善。

  一、实行方式:是否允许自行变价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规定了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协议折价受偿,但是在协商不成时,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其对担保物的占有而直接变卖、拍卖担保物,而无须向法院请求?《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系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担保物权的实行必须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实行担保物权时必须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力救济,即不能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也有学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侧重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在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上又应当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笔者认为,首先,从私权处分的角度看,是否实行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实行担保物权,都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权利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决定。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是指至少是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而观之《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明确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说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可以合理推导出实行担保物权的方式亦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看,根据物权的专属性和支配性,担保物权人有权支配担保物并实现担保物权内容,而不受到其他人的影响;除协议折价受偿外,可以自行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由担保财产变价金优先受偿。最后,《物权法》第195条也只是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拍卖,可见该条并非强制性规范。虽然由于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其要实现抵押权必须有抵押人或者法院的介入,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在实行担保物权时,有权就担保财产自行变价受偿,建议以后在修订《物权法》等法律时可以考虑使用一体表述,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抽象化,避免出现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不一致、不统一。

  二、申请条件:协商前置

  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规定,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在抵押权的实行中,协商是否是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条件?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