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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人尽较多扶养义务时可适当继承财产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且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的,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当继承财产。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照顾有加。2010年10月21日,

  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且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的,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当继承财产。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照顾有加。2010年10月21日,因陈某身体渐差,在陈某要求下,黄某将陈某送至南京市福利院,相关费用由陈某本人工资收入缴纳。201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某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2012年10月21日,陈某因心脏骤停死亡。陈某未婚,无子女,亦无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28日,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黄某继承陈某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

  经二审法院调查,陈某在福利院居住期间,黄某经常看望老人,陈某对黄某亦十分信任。黄某的同事李某及邻居丁某均向法庭证实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悉心照顾,并为陈某办理后事。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的各项费用均为黄某支付,且陈某系浦镇车辆厂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某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并不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间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某作为其朋友,在陈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某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陈某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某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遂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二、陈某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某继承。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独居老人去世多日无人知晓”的新闻屡见报端,在让人深感遗憾、震惊的同时,也值得每一个人深思。对于老人的赡养,子女通常只关注经济上的供给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却常常忽略了老人精神慰藉的需求。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在陈某的养老金足以支付入住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黄某对陈某多年生活起居的照顾是否可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分得遗产。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