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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一)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怎样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

  (一)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怎样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中的“其他人民法院”?有人认为这是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而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同一法院的案件只能适用于参与分配,否则就是重复查封。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上看,设立轮候查封的是为了对同一标的物能够进行轮候查封,是为了充分保护不同案件的债权利益,由此看来,轮候查封是针对其他案件查封、扣押的财产在解除查封、扣押后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该规定应当予以扩张解释,只要是不同的债权,就可以适用轮候查封,就算是同一个债权人也可以适用,而不必区分是否同一个人民法院。

  (二)轮候查封适用的财产范围。应当适用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其他合法财产,也包括追加主体如股东和夫妻的财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查封的几种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约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可以采取轮候查封。法律对动产的查封有明文规定必须登记的,轮候法院在送达查封裁定时应当通知协助单位登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查封某些动产是否必需登记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在先查封?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时确实很难判断。后续查封的法院应在送达查封裁定时,在送达回证上都要记明送达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单位的具体时间,写明具体准确的送达时间,同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以便确定轮侯查封顺序。

  (三)查封期限怎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并未对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及续封作出特别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对轮候查封的期限起算时间作出特别说明。若从执行法院完备轮候查封手续时,即仅仅完成查封的形式要件之时起算查封期限,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的期限定期申请续行保全,并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并且如在同一查封标的物上存在两个同时有效的查封,属重复查封。因此从轮候查封设置的目的来看,轮候查封的起算期限,应当从轮侯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在司法实践中,有证券登记机关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社会公众股票进行续封,如此续封是否必要呢?我们认为轮候查封并非真正查封所以不用续封,当然如果真正转化为正式查封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续封。

  (四)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如何进行协调。司法实践中查封在先的法院往往不会关心自己查封财产之后,是否存在着其他法院或者同一法院案件对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同样道理顺位在前的轮候查封法院也不清楚,对于同一财产后面还有没有轮候查封。查封在先的法院解除查封时是否有义务告知轮候查封的法院已变为正式查封?查封在先的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后有剩余部分的,该剩余部分是否转化为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财产?有人认为轮候查封法院应当将轮候查封的有关材料和手续交查封法院备案,有人认为国土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协助登记单位,对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应当负有协助执行的告知义务。通过上述协助部门的告知,使轮候查封的法院和这些部门建立一种固定的联络机制,当轮候查封生效后由上述部门及时通知轮候查封法院,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以协助登记机关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为妥,因为全部登记资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都存在于协助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之中,这些材料是最完备和清楚的。

  司法实践有时会出现的问题是,法院在处分查封财产(该财产存在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形)之后,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协助单位认为上述法院解封之后,第一位轮候查封自然生效,如此必需原轮候查封进行解封才能顺利过户。这种理解是片面而且错误的,按照这种推理势必产生不断解封、不断轮候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循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完毕,那么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效力自然失效。法院在处置查封财产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查封财产因查封法院拍卖全部处理的情况下,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就不可能生效,因此也不存在轮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的问题。只有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并对查封财产未予处理,或对查封物处理后有剩余部分的,轮候查封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先查封的案件执行完毕需要解封相关财产进行过户的,则轮候查封自然的法律效力归于灭失。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财产解除查封时或处理后有剩余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自动失效。

  如查封法院将财产变现,清偿相关债务后还有部分剩余,对这部分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查封法院处置部分剩余的财产,不属于轮候查封标的物;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剩余部分财产属于查封财产的变形物,应视为轮候查封标的物。与抵押权的追及力有相似之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使抵押物在毁损、灭失之情形,抵押权人对其变形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轮候查封财产已经变现的部分标的也不妨参考这一理论,使得查封法院处置剩余部分的财产成为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财产。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明确了在我国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具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即确立了我国的查封优先权制度。从该款的规定看,我国的查封优先权更类似于英美的制度,而与德国法上的优先权有着重要的不同。我国的优先原则效力仅及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时查封的财产,申请人仅可就该财产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当债务人破产时,该优先受偿权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消灭。我们赞同代位说,但轮候法院应当更换法律文书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处分完毕之后的剩余款物。同时,如果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轮候查封法院可在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同时向查封法院函告参与分配请求,由查封法院对处分查封财产价款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实现各债权人的部分债权。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