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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五)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是否计算在当事人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的金额以清偿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鉴

  (五)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是否计算在当事人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的金额以清偿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鉴于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可能性,有待于今后才能确定有没有查封到财产或者查封到多少财产,所以轮候查封的标的不应计算在当事人申请查封标的金额之中。

  (六)如何充分利用轮候查封制度,解决债务人滥用查封制度恶意避债,导致法定的优先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优先权)流于形式而迟迟无法实现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广东省高院规定了第二次续封必须报请高级法院备案,从立法目的来看,显然是着眼于纠正长期查封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进入处分程序的情况。抵押权是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抵押权之实现关键在于抵押物之交换价值。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了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至于三种方式如何选择适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建议确定一个处理期限,以防止出现法院怠于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分析长期查封而不处分的原因,除了部分案件财产的处分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限制需多方协调等客观原因外,查封财产拍卖、变卖后满足不了本案债权的清偿要求,在先查封的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对查封财产不予处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其中又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本身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二是查封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应当清偿担保物权人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后,在清偿优先权人债权后已无剩余或所剩无几。我们认为,轮候查封能否及何时生效、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何时实现,均取决于查封法院何时行使其处置权,查封财产迟迟不处理必然会危害到轮候查封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对查封法院的处分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具体而言,可以考虑明确规定无益查封制度作为突破。无益查封制度的构建,可以借鉴关于无益拍卖禁止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相关规定。即查封财产拍卖所得价款,经专业机构评估在支付拍卖费用、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财产,经评估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解除查封;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并愿意负担相关费用者除外。参照2005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议将这个在先查封法院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分财产的法定期限定为半年。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如果长期不处分担保物的,则将担保物移交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法院进行处分,当然如果在处分担保物清偿优先债权之后有余款的,则应当用于清偿上述保全债权。

  如果遵循上述做法,是否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我们认为没有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上述规定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案件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进入处分程序或者诉讼正在进行当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亦即由对主要财产采取了第一位轮候查封的法院主持分配)。如果受理担保物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采取了第一轮候查封措施,则在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担保物交由采取了第一轮候查封的法院处理,如此可以避免查封法院长期查封而不进行财产处分,待财产处分完毕之后,在清偿完法定优先债权之后,当然可以按顺序将剩余款项分配给在先查封的法院用于清偿相关案件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执行案件轮候查封顺序相对靠后的情形,我们认为,如先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物的法院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先由先查封的法院予以处分。但如先查封的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半年仍不启动处分程序,或因相关案件仍在诉讼过程而未能进入执行程序,应由受理担保物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优先处理,优先对担保物采取处分措施,在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债权后,余额由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三、结语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