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04号 罪犯刘正全,男,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张陶公社张陶大队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因盗窃罪,1980年9月5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信法刑字(80)第47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正全有期徒刑5年,判决生效后,于1980年10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1981年5月25日脱逃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1月6日加刑2年;1982年12月17日再次脱逃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加刑2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正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78年冬以来,被告人先后窜到湖北省的大悟县等地和本省罗山县等地,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50余起,盗窃现金220余元及物品等。1981年5月25日脱逃,1982年12月17日再次脱逃。 罪犯刘正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