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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兰与孙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杨玉兰,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升,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山,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杨玉兰,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升,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山,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高胜荣,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孙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玉兰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杨玉兰申请追加高胜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审判员禹红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升、王宪彬、被告孙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高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杨玉兰撤回了对被告高胜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华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街区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汇泽国际小区门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倒地后坐起过程中,又被被告驾驶电动车再次撞击,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机关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5000余元,仍在继续治疗。关于民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暂定)2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孙华山撞伤原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4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陪护、花费和出院医嘱情况。

3、施救拖车停车费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拖车费。

4、原告的房产证、居住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上街区。

5、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说明书原件各一份及电动自行车照片复印件5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

被告孙华山(口头)辩称,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在前面骑电动自行车,突然右拐弯,被告刹车不及造成事故,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孙华山就其辩解提交了预缴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华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汇泽国际小区门口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擦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宫内孕;4、左侧肋骨骨折?;5、腰椎外伤待除外。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原告自述由丈夫和婆婆轮流陪护。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74元(其中被告孙华山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全休2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华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兰无责任。

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取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6幢7层6单元7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的郑州市居住证,原告自述在郑州市上街区装修店打工2年,月均工资1200元。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其怀孕不足四个月。

被告系个人从事啤酒销售的商贩,无固定收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住院10天期间的损失,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施救拖车停车费、房产证、居住证以及被告提交的预交费票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至同向行驶的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因原告行驶中突然右拐弯致其刹车不及而发生事故的意见,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该事故住院后“左侧肋骨骨折?、腰椎外伤待除外”的伤情,系因其为孕期妇女无法做相关检查所致,其住院23天,由医疗机构视病情治疗而决定。庭审中,被告主张仅承担原告住院10天的相应损失,无反驳证据证明,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施救费145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述月工资1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全休2个月”的出院医嘱和尚处孕期的实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1200元÷30天×(23+60)天=3320元;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3天=1829.98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或未达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山应赔偿原告杨玉兰医疗费损失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3320元、护理费1829.98元、施救费1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838.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孙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兰9838.98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玉兰负担254元、被告孙华山负担246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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