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俞建国,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俞国防,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俞建国诉被告俞国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国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俞国防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84年前后,原、被告的父亲俞成祥在老宅建房四间,原、被告各两间。1992年前后,村里新批给俞成祥一处宅基地,由被告俞国防居住。原告俞建国仍在老宅居住。1995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分别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0月,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盖房。原告向乡政府反映,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盖房屋,但被告强行施工,在原两间房屋上加盖两层新房,在原房屋前的空地上盖满三层房屋。前次诉讼,两审法院以讼争宅基地相关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认为可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该行政诉讼案件已经审结,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国防立即拆除在原告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所盖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国防辩称:1、被告俞国防对原告宅基证证载土地有使用权。1984年原、被告父亲俞成祥为解决全家居住问题,在五龙沟村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处,并盖房四间,其中被告出资7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两间,这一事实原告起诉状中也均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当时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宅基地,1995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虽然只写了原告一个人名字,但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因此实际使用人应是原、被告双方。2、被告俞国防对诉争的宅基地上两间房产享有所有权。1984年原、被告父亲俞成祥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四间,俞成祥过世后原、被告各继承两间,经过多年改造修建,原、被告两家已自然分成两个单独的院子,大门和出路都各自分开,被告对其占用的两间房屋和院子享有完全的所有权。3、被告在自己所有院内的房屋上加盖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其占用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有权对其加建修缮,其对房产的处分和利用都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合理使用。由于两家院子已经分开,其合理使用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权干涉。4、因各种原因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故本案涉及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这个从原被告的陈述都可证实,并且两家院子由于历史原因已完全分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且原告在别处还有两处宅基地,明显违反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应由人民政府依据两家实际情况解决两家纠纷。综上,被告拥有其占用两间房屋的所用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洛开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立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盖房屋照片8张。 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人为原告;(2)、2012年被告在该宅基地原先占有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两层新房,在原房前的空地上盖三层房屋;(3)、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拆除所建房屋;(4)、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以及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的侵权事实。 被告俞国防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原、被告家庭老宅的笔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立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老宅是原、被告父母所盖共四间,盖房时被告出资700元,分家时每人分得两间。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 证据二、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同上,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 证据三、洛阳市洛阳至洛宁高速路拆迁补偿协议书二份和原告交宅基地款存根,证明原告除诉争的宅基地外,还有两处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1、老宅因历史原因早已分为两个院子,两户人家,两个出路互不相干涉,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与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2、原告已在新批的第二块宅基地上盖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宅基地所有人为原告,颁证是以户为单位,被告也有所有权。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都可以明确房屋四间是遗产,原、被告各两间,被告对这两间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自己房屋上加盖房屋及修缮,系合理利用,对原告无影响,不存在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书写笔迹为一人所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可。物权以登记为准,宅基证登记为原告,应归原告所有。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恰好证明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证据二,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没有当事人签字,且老人没有遗嘱,形式内容均不认可。另辟新宅基地两所,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存根不认可,收条没有印章,相关人员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四,恰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俞建国与被告俞国防系兄弟。1984年左右,原、被告的父亲俞成祥在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原告俞建国占东边两间,被告俞国防占西边两间。1995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俞建国颁发该宅基地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前后,村里新批给俞成祥一处宅基地,由被告俞国防居住。2000年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2004年,俞成祥去世。2012年,俞国防在老宅占有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两层新房,在原房屋前的空地上盖三层房屋。被告俞国防因继承取得两间房屋的土地实际使用权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俞建国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俞国防在该宅基地上因继承取得两间房屋的土地实际使用权,有关部门至今没有进行处理,因此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按照该条规定,对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俞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