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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要辉,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壮,男,汉族,1994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骑助力摩托车窜到高新区滨河北路芙蓉路口洛浦秋枫园入口处时,发现停放一辆特黑色伊玛牌电动车,刘海涛使用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将电动车启动钥匙孔撬开,李要辉在旁边望风。后刘海涛骑着偷窃的电动车、李要辉骑着助力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电动车销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9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骑助力摩托车窜到高新区滨河北路蓝泊湾小区东门口时,发现停放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神龙电动三轮车,刘海涛使用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将电动三轮车启动钥匙孔撬开,李要辉在旁边望风。后刘海涛骑着偷窃的电动三轮车、李要辉骑着助力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销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
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海涛、苗壮骑摩托车窜到涧西区滨河北路珠江路口西50米洛浦公园入口处时,发现停放一辆银白色伊玛牌电动三轮车,刘海涛使用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将电动三轮车启动钥匙孔撬开,苗壮在旁边望风。后刘海涛骑着偷窃的电动三轮车、苗壮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销赃8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20元。
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涛、苗壮骑摩托车窜到高新区滨河北路蓝泊湾小区东门口时,发现停放一辆银白色爱玛牌路威2号电动三轮车,刘海涛使用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将电动车启动钥匙孔撬开,苗壮在旁边望风。后刘海涛骑着偷窃的电动三轮车、苗壮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电动车销赃9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75元。
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李要辉提出其在2014年5月19日上午是送刘海涛到工地干活而没有参与盗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的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苗壮盗窃他人财物,刘海涛盗窃数额11014元,李要辉盗窃数额6119元,苗壮盗窃数额4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要辉辩解其没有参与2014年5月19日盗窃犯罪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要辉、苗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涛、李要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涛、苗壮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万能钥匙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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