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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胜伟、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胜伟,外号毛,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胜伟,外号“毛”,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带回刑警大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胜伟、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胜伟、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苗胜伟、苗某到汝州市丹阳中路三精大药房门口实施盗窃。苗胜伟用开锁工具将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打开后,由苗某将车骑走。苗某将车骑到本市闫庄路口处交给苗胜伟,苗胜伟再将该车贩卖,所得赃款与苗某平分。经查证,该电动车是汝州市骑岭乡王堂村村民王某某的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613元。

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苗胜伟、苗某到汝州市丹阳中路建业超市门前实施盗窃。苗胜伟用开锁工具将一辆银白色飞鸽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打开,苗某将该车骑到本市卫校旁胡同里交给苗胜伟,苗胜伟将该车卖后所得赃款与苗某平分。经查证,该电动车是汝州市王寨乡史庄村村民常某某的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胜伟、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苗胜伟、苗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胜伟、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胜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胜伟、苗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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