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乌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乌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典礼同居,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孙某甲、孙某乙。因两人婚前了解少,婚后二人感情差,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孙某乙。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5月5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孙某乙。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孙某甲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孙某乙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孕检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乙,被告同意并愿意抚养婚生子孙某甲,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乌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乌某抚养,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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