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霍冬贝,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霍家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119860201304。 委托代理人路玉华,扶沟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亮,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1198709063012。 原告霍冬贝与被告赵亮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冬贝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赵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冬贝诉称,我与赵亮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4月1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赵梓雅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里的电器归我所有。但赵亮拒不履行协议条款,严重侵犯了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及返还我空调两台。 赵亮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霍冬贝与赵亮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8月16日生育女孩赵梓雅,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是: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女赵梓雅由霍冬贝监护抚养,跟随霍冬贝共同生活,赵亮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男方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的权利。三、家中所有电器归女方霍冬贝所有。四、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经济纠纷。五、男女双方婚前、婚后对外的债权、债务女方霍冬贝一概不承担。该协议生效后,赵亮未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亮按照该协议应该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现赵亮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离婚协议虽约定家中电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家中电器包含有两个空调,同时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返还两个空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梓雅(2006年8月16日出生),由原告霍冬贝抚养,被告赵亮承担抚养费62000元(每月5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赵梓雅18周岁止,合计10年零4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