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胡天行政村胡天庙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鹿少刑初字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医疗费和鉴定费1864元。被告人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周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与其妻哥胡海奇因邱集乡连堂门市部地皮再次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李xx用拳头和铁锤将胡海奇左耳、右膝关节打伤。经鉴定,胡海奇的伤情属轻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的委托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 被告人李xx辩解称,是胡海奇带人来找事的,我和胡海奇的女儿胡艺婷发生冲突了,我没有打胡海奇,我与胡海奇没有身体接触。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刘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xx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明显矛盾。被告人李xx否认殴打胡海奇,只承认与胡海奇有过口头争执。李xx的供述与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相一致。被害人胡海奇的陈述以及证人胡艺婷、田xx、苑xx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都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原有的伤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胡海奇构成轻伤,指控李xx殴打胡海奇致轻伤的依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情鉴定均依据已经作废的轻伤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本案应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出示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海奇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无法鉴定,也就是无法鉴定胡海奇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与其妻哥胡海奇因邱集乡连堂门市部地皮再次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李xx用手掌和铁锤将胡海奇左耳、右膝关节打伤。经鉴定,胡海奇的伤情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的委托代理人原提交医疗费1164元,鉴定费700元。本次当庭提交医疗费50元,鉴定费用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2年10月14日下午5点多,我在维修部站着,胡海奇跟两个人进维修部,说我告他了,在屋里不走,我就报警,一会儿,胡xx过来了,就骂我,我俩互相骂,我推了她一下,她抓我胸口几下。我与胡海奇没有身体接触,我俩互相骂。我们发生争执时俺母亲王xx、胡海奇、胡xx,还有胡海奇的两个朋友在场。 2.被害人胡海奇的陈述,2012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朋友苑xx和田xx找我玩,我们三人开车走到维修部时,李xx拦着车,把我从车里拉到屋里。到屋里后,李xx拿铁锤往我腿上砸,用手面的根部往我脸上打。后我女儿胡xx过来了,李xx打胡xx脸上一拳,胡xx抓李xx胸口几下。李xx在屋里打我时就我跟李xx和李xx的家人在场,李xx和胡xx争执时,俺两个朋友和李xx,李xx的母亲在场。当天晚上我感到左耳疼,就给派出所吴所长联系了,吴所长让我明天鉴定,第二天我到真源医院检查,发现左耳膜烂了。 3.证人胡xx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连堂俺收粮食东边十字路口站着,我看见俺父亲胡海奇和两个朋友开车正东走,离十字路口有十几米,李xx拦着车。俺父亲下车后,李xx拽着俺父亲的衣领子往维修部屋里拽,我就赶紧去看,到后我看见俺父亲在维修部门口地上坐着。我问李xx为啥打俺父亲,李xx说想打。李xx打我脸上一拳,我抓他胸口几下。我看见李xx朝俺父亲脸上打了。 4.证人田xx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下午,我和苑xx去找胡海奇玩,胡海奇喝点酒正跟他妹夫生闷气,我们准备拉他去城了玩。我们正准备上车时,李xx过来了,就骂胡海奇,后李xx和李xx就把胡海奇往维修部里拉,李xx打胡海奇左脸上一巴掌,后李xx拿铁锤往胡海奇腿上捣几下。后胡xx过来了,就骂李xx,李xx打胡xx脸上一巴掌,胡xx抓李xx胸口几下。李xx和胡海奇打架时,我和苑xx、李xx在场。 5.证人苑xx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田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xx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维修部东边李晓杰家装防盗窗。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轿车在维修部东边停下,从车上下来个人光着膀子走到维修部门口躺下就骂,接着从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站在维修部门口。我就赶紧回维修部看,到后看清是胡海奇躺在地上。这时李xx过来了,胡海奇就骂李xx,他俩就互相骂,胡海奇的两个朋友也骂我李xx。后胡xx过来了,就骂李xx,胡xx和李xx就互相骂。李xx和胡海奇一直没有动手。 7.证人王xx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下午,我在李xx维修部坐着玩,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轿车停在维修部东边。胡海奇醉醺醺的走到维修部门口躺在地上就骂李xx,一会儿李xx回来了,我就劝胡海奇别骂了。这时李xx过来了,李xx就和胡海奇互相骂。一会儿胡xx过来了,就和李xx互相骂,李xx推了胡xx一下,胡xx抓李xx胸口几下。李xx和胡海奇一直互相骂,没动手。 8.证人穆xx的证言,我在鹿邑县城吃过饭开车往家走,走到连堂农机维修部时,我看到俺庄粮食收购站的胡海奇正在维修部棚底下光着膀子,在那蹲着和他妹妹胡彩莲对骂呢,我走过去拉胡海奇走,胡海奇不走,我劝了一会就回家了,我刚走没多远,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9.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证实胡海奇的左耳伤情程度为轻伤。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胡海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花费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xx辩解称,是胡海奇带人来找事的,自己和胡海奇的女儿胡艺婷发生冲突了,没有打胡海奇,与胡海奇没有身体接触。经查,被害人胡海奇陈述被告人李xx用手面的根部打其脸上,证人胡艺婷、田xx、苑xx证言均证实李xx打胡海奇脸上一巴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胡海奇伤情为轻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刘建华的辩护意见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明显矛盾。被告人李xx否认殴打胡海奇,只承认与胡海奇有过口头争执。李xx的供述与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相一致。被害人胡海奇的陈述以及证人胡艺婷、田xx、苑xx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都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害人胡海奇的陈述以及证人胡艺婷、田xx、苑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xx打伤胡海奇的事实,刑事诉讼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经公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有的伤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情鉴定均依据已经作废的轻伤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本案应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出示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海奇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无法鉴定,也就是无法鉴定胡海奇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经查,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胡海奇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5日由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耳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胡海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鉴定适用的均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我院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胡海奇的伤情对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鹿邑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海奇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条,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贵局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中未能显示胡海奇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是否愈合,因此,我所无法对被鉴定人胡海奇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予以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胡海奇伤情无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故胡海奇伤情仍应当按照原鉴定标准认定为轻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提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款2704元,应由被告人李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海奇经济损失2704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