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5号 原告夏xx,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夏庄。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马刘庄。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丁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被告丁xx驾驶豫P6582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试量镇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何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夏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xx、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6582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xx,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xx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0%而非同等责任,事故认定部门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400元钱,原告应予以扣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对精神慰抚金予以酌情认定;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夏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xx、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xx认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夏xx在鹿邑县人民院的转院证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7574.46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754.95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xx对转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足以治疗原告的伤情;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夏xx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420.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6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xx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未附相关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双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夏xx在东莞市福伯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五张,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工资完税手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1240元;评估费票据100元。 7、原告夏xx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120”费用票据18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2100元。 被告丁xx提供豫P6582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0日12时,被告丁xx驾驶豫P6582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试量镇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何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夏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夏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夏x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4329.4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420.4元;其受损的摩托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24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xx、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夏xx生于1974年5月5日,受伤前在东莞市福伯特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夏xx兄妹三人,其父亲夏有朋生于1948年6月12日,母亲金爱连生于1948年3月2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6582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xx,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丁xx已经赔偿原告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夏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夏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4329.4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0×8475.34/365=1161.0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6×22398.03/365=589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夏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0%=89592.12元;7、后续治疗费5420.4元;8、鉴定、检查费10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xx的父、母亲均需赡养15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5×2/3×20%=11255.46元;10、交通费21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车损1240元;13、评估费100元,合计198949.3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240元,合计12124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77709.39元,由被告丁xx承担77709.39×50%=38854.70元,因其已经给付2200元,故应赔偿3665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240元,合计121240元; 被告丁xx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36654.70元; 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丁xx承担3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