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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谷川、谷唱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98、101、114-1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谷新桥,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98、101、114-1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谷新桥,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谷川,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谷唱,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中法民金初字第9、10、1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9日向被执行人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谷川、谷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2600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谷川、谷唱至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以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西侧(戴庙二组)的面积为4680.2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0第30133号)及该宗地上建筑物向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抵押担保,本院(2014)信中法民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西侧(戴庙二组)的面积为4680.2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住用地(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信市国用2010第30133号)及该宗地上东临平西路的一幢12层在建商住楼(标示为丰泽园小区1号楼)中的3层至12层共计40套住房及该楼1、2层自北向南第1至10间门面房等房产及相应附属配套设施(含电梯、车库、供水、供电、供气设备等必要设施)。
二、在查封期间,指令被执行人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谷新桥、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同意,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不得转移、贬损、毁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保管不善、擅自处分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曾 峰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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