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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与张宗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渑池市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渑池市场。
委托代理人顾大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宗朝,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楼。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与被告张宗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禾公司代理人顾大洛及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0时50分左右,在渑池县仰韶大街渑池宾馆前,被告张宗朝驾驶的豫CZS213号轿车和我公司顾大洛驾驶的豫MT329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乘客李某某、张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乘客李某某、张某1900元,张宗朝赔偿乘客一部分医疗费,我公司的豫MT3295号出租车的车损经鉴定为4630元,停运18天,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50元。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宗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朝驾驶的豫CZS21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1278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宗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垫付的1900元,李某某、张某已经在渑池法院民一庭起诉,已经包含了1900元,不应重复处理。关于车损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对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2014年4月15日垫付的医疗费收条一张;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2004年4月7日郭某汽车维修部证明一份,郭某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范某某、裴某某出租车收入证明各一份;5、张宗朝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7、豫MT3295车辆评估费2张200元,停运费及施救费7张650元;8、案件受理费票据一张。
被告张宗朝、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10时50分左右,在渑池县仰韶大街渑池宾馆前,被告张宗朝驾驶的豫CZS213号轿车和原告公司顾大洛驾驶的豫MT329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乘客李某某、张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乘客李某某、张某19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豫MT3295号出租车的车损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630元,花费鉴定费用200元。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停运18天,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50元。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宗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278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张宗朝驾驶的豫CZS21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被告张宗朝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乘车人李某某、张某的1900元及车辆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张宗朝承担。被告张宗朝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463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上限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保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630由被告张宗朝承担。原告支付二乘坐人李某某、张某的1900元,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之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每日300元停运损失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日230元为宜,合计为414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5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张宗朝负担。被告张宗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76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3900元;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宗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