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赵杰,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芦新新,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赵杰与被告芦新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芦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向某某偿还债务,向某某称等银行贷款出来后偿还。2014年5月份向某某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绝偿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芦新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3日借条、保证书一份;2、王某证言一份;3、王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芦新新担保,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逾期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某某经被告芦新新担保向原告赵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保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新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芦新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