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佩转(曾用名翟培转),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佩转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佩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翟佩转利用其担任巩义市涉村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冒用或撘用别人之名,采用虚假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巩义市涉村信用社贷款16笔,共计47.5万元。款贷出后除给了担保人张某某3000元,给借款人刘某壬1万元外,其余46.2万元翟佩转挪作他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佩转的2011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称借款人韩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等多笔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都是自己办理的,款贷出后除了给刘某壬1万元、给张某某3000元,其余都是做生意用了,没有给借款人。2013年9月22日供述16笔借款(除李某某、李某甲两笔外)手续都仔细看过,手续基本都是假手续。并有被害单位涉村信用社职工路前行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涉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翟佩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翟佩转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因信用社欠其款,其行为是民事贷款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翟佩转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因信用社欠其款,其行为是民事贷款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该案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翟佩转任巩义市涉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2003年5月,巩义市涉村信用社报案称,翟佩转挪用本单位资金45.5万元,2003年7月,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翟佩转害怕被处理而潜逃。2011年8月10日,翟佩转到巩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信用社资金40多万元的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外逃,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山西省被羁押,巩义市公安局据此将其抓获,2013年9月22日,其对挪用信用社资金40多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贷款手续都是其经手办理的假手续,与被冒用的贷款人、担保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经过翟佩转对经手的虚假贷款手续进行查验并予以确认,有虚假贷款手续等书证在卷予以印证,其供述称信用社欠其30多万元,是编的瞎话。翟佩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佩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佩转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