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星(曾用名李延魁),男,1989年3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艳星到巩义市广陵路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屋内,盗走一部神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后到郑州将笔记本电脑低价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艳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艳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艳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艳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艳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