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永会,男,汉族。 第三人杨凡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广义与被告梅永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追加杨凡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梅永会、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义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杨春季因做化肥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杨春季因病突然死亡,所欠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与杨春季的继承人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亲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原告的借款,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了所转债权对应的债务人。被告梅永会与杨春季之间有买卖化肥合同关系,原告接受的债权中有梅永会欠杨春季的化肥款2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 被告梅永会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欠杨凡锌父亲杨春季的钱22000元今年3月份已经偿还杨春季10000元,杨凡锌的叔叔知道。另外12000元已经还给杨道德了。现在已不再欠钱了。 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述称,1、杨凡锌已经放弃继承,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欠杨凡锌父亲的钱还没还不太清楚,债权转让协议确实是杨凡锌和原告签的,当时说的钱要来要不来都和杨凡锌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凡锌转让给张广义有关对梅永会享有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 原告张广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春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杨春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杨凡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春季的继承人杨凡锌与原告协商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杨春季向原告的借款;3、梅永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杨春季对梅永会享有债权;4、挂号信回执,证明已向债务人梅永会通知杨春季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春季在世的时候钱已经还过了;对证据3无异议,条子是其打的;对证据4无异议,通知已收到。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梅永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杨道德出庭的证言,证明杨春季欠杨道德10万元钱,杨春季承诺在杨道德的孩子结婚的时候归还,因结婚喝喜酒那天杨春季的钱没凑够,让梅永会替杨春季还了12000元,杨道德并给梅永会打了收条;2、2014年3月28日杨道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替杨春季还款12000元。 原告张广义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是债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没有证据证明杨春季将债权转让给杨道德,也没有杨春季的相关手续及杨春季与被告出具的收据,缺乏债权转让的合理事由。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梅永会还给证人杨道德的钱是否替杨春季还的欠款不清楚。 第三人杨凡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第三人杨凡锌作了调查笔录,杨凡锌陈述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其知道杨春季欠杨道德的钱,不知道杨春季是否转账给杨道德,另外杨凡锌听其叔叔杨秋季说过梅永会给杨春季10000元钱,但不知道是啥钱。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债权转让协议,根据第三人杨凡锌陈述的意见和本院对杨凡锌调查的笔录,杨春季对梅永会享有的22000元债权是否还存在,杨凡锌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春季对梅永会享有22000元债权,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杨春季、杨道德、梅永会、曹永军均是生意场上的朋友,杨春季欠杨道德10万元,梅永会欠杨春季22000元,杨道德因孩子结婚向杨春季索要欠款,杨春季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要求自已的债务人梅永会先替自已偿还杨道德,梅永会偿还杨道德12000元,杨道德为梅永会出具收条,三人的上述做法符合行业习惯,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虽然没有履行债权转让手续,但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12000元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春季在经营化肥生意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借原告现金27万元,月息1分。2014年4月初杨春季因病去世,所欠原告的借款未还。第三人杨凡锌系杨春季之子,原告与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被告梅永会欠杨春季的22000元,并将梅永会出具的欠条转给原告,杨凡锌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梅永会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的欠款,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杨凡锌转让给原告张广义的22000元债权,被告梅永会于2014年3月28日替杨春季偿还案外人杨道德债务12000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杨春季1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第三人杨凡锌将从其父亲杨春季处继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应确认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杨凡锌在不清楚债权是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已经代杨春季偿还杨道德欠款12000元和被告已偿还杨春季10000元,杨凡锌曾听其叔叔杨秋季说过梅永会偿还杨春季10000元,因此,转让的债权22000元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广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