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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利与高炳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利,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叶,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红利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利,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叶,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红利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炳彦,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红利因与被申请人高炳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砍树行为是群众自发组织,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是职务行为;高炳彦无权对2011年4月13日上午所伐树木请求赔偿;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不能作定案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修路为由,未经法定程序,强行砍掉被申请人的杨树,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申请人称砍树系群众自发,且其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称高炳彦买高明伟十棵树的买卖行为虚假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申请人虽然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红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红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振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