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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刚与任现锋、刘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吴小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现锋,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书敏,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吴小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现锋,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书敏,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小刚与被告任现锋、刘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刚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现锋、刘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任现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书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2个月,延期一天为500元。现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7月6日到还清为止,每天按500元计算)。
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任现锋借原告40000元,刘书敏提供连带担保,且到期未还。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任现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书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刚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若不能按期还款,从延期之日起每天五百元人民币滞纳金。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任现锋向原告吴小刚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刚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吴小刚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滞纳金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最高可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书敏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刚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现锋、刘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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