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梁留道,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石环香,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 被告梁进仓,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 原告梁留道与被告梁进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留道诉称,被告常年从事买卖树木生意,2014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买下我家四棵桐树,其中两棵桐树在我家门前。同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在自家门前,被告叫我帮忙向其车上装树木时,不料树木从车上掉下来将我右腿砸伤,当时现场有司马叶、张花珍亲眼看到。因被告急于卖树,其委托其哥梁进仓和梁占利开车将我抢救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我病情严重,该院建议我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后经医师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后缘骨折,后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住院35天,病情好转出院。被告仅付1600元,对我病情不管不问。因亲情关系,经梁占利多次调解无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2724.74元。 被告梁进仓辩称,一、原告颠倒黑白,捏造事实,被告是为原告帮忙伐树的,和原告并非买卖关系;二、原告说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不属实,是原告捏造的,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是帮原告伐树的,没有挣原告一文钱,对于原告砸伤被告没有责任;三、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选定,送检的病例、X光片、CT片没有经过被告质证,真实性让人怀疑;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新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该行为足以说明原告是为自己干活负的伤;五、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数额,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舍近求远、舍好选差,且在商丘治疗还不能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恶意扩大损失数额。综上,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所诉为被告帮忙装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梁进仓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原告梁留道门口拉原告家的四棵树,梁西仓(被告二哥)、梁建立、梁存良、被告梁进仓等四个人往车上装树,后原告梁留道也过去抬树往车上装,在此过程中,树木从车上掉下来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梁现仓(被告二哥)和梁占利开车将原告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转往郑州大学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裸骨骨折;3、右距骨骨折;4、右侧跟骨骨折;5、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并软组织损伤;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高血压病期;8、陈旧性脑梗塞。住院5天后,原告因家中无人照顾坚持出院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后缘骨折;4、脑梗塞后遗症;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恢复期伴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4228.75元,并好转出院。原告单方通过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2014年6月3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梁留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梁留道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于我院。 庭审中,原告方称原告梁留道在住院期间被告梁进仓垫付费用1620元(含被告卖树款600元),被告梁进仓仅认可卖树得款610元并支付给原告树款600元,其否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已将树木卖给被告以及原告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法认定被告所述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卖树以及被告是义务帮工。 另查明,原告梁留道年过六十,体弱多病。原告系农业户口,父母已去世,其一个女儿已成年。另外,原告梁留道在孟津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1400多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已将树木卖给被告以及原告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法认定被告所述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卖树以及被告是义务帮工。对于原告是自己过去抬树还是被告喊原告帮忙抬树,本院也无法查清。故原告梁留道要求被告梁进仓在帮工活动中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成立。但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等四人往车上装树过程中过去抬树时受伤的,造成自身九级伤残及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期间又花费大额医疗费,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原则判定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部分损失,酌定为6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进仓补偿原告梁留道65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留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梁留道负担400元,被告梁进仓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