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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尧与杨亚飞、宋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徐自尧,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飞,男,30岁。 被告宋志刚,男,30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贠俊峰,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徐自尧,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飞,男,30岁。

被告宋志刚,男,30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贠俊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自尧与被告杨亚飞、被告宋志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尧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杨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自尧诉称,2014年1月29日。杨亚飞驾驶豫K55686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处时与徐自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自尧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杨亚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自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徐自尧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保险公司是豫K55686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杨亚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K556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徐自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亚飞垫付有各项费用1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亚飞,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志刚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自尧的合理合法损失;2、徐自尧部分请求数额过高;3、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徐自尧系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徐自尧已过60岁;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宋志刚是豫K5568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15时0分起至2014年3月26日15时0分止。2014年1月29日13时许,杨亚飞借用并驾驶宋志刚所有的豫K55686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处时,与徐自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自尧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徐自尧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154天,花医疗费22434.5元,住院前期的30天,因病情较重,需两人护理。

2014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自尧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徐自尧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二轮电动车更换材料费795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84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自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徐自尧在住院治疗期间,杨亚飞垫付费用12500元;2、徐自尧与其子徐俊欣以家庭形式在郏县青龙湖汽车市场开办“郏县骏鑫信息服务部”,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3、徐自尧之父徐丙午,1922年11月13日生,徐丙午有7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徐自尧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243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4天=46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54天=15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4天=1225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67天=1328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2%=537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12%÷7=482.37元;8、车损费84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902元。

上述事实,有徐自尧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杨亚飞提供的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飞、徐自尧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自尧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5568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自尧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2243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4天=46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54天=1540元;4、护理费,因医院证明徐自尧在住院前期30日需两人护理,住院前期的30日按两人护理,徐自尧请求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124天=9866元,共计14639.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5、误工费,虽然徐自尧已经年满60周岁,但与其子徐俊欣以家庭形式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属实,且根据徐自尧的身体状况,可以从事该项工作,徐自尧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67天(定残的前一日)=132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虽然徐自尧系农村居民,但与其子徐俊欣在城镇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且发生事故时徐自尧刚满60周岁零2个月,故其请求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2398.03元×20年×12%(两个十级伤残)=53755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自尧之父徐丙午,1922年11月13日生,有7个子女,应扶养5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12%(两个十级伤残)÷7人(7个子女)=482.37元;8、车损费84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虽然徐自尧无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徐自尧就医地点、时间,其请求6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903.77元。杨亚飞垫付的12500元,应从徐自尧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亚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自尧106403.77元;支付杨亚飞垫付的现金12500元;

二、驳回徐自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徐自尧负担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