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张顺堂,男,1945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男,汉族,1974年3月4日生,系张顺堂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锋,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顺堂与被告朱亚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时永涛,被告朱亚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堂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朱亚锋驾驶豫DFB31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肇事车辆豫DFB31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8天后原告又有其他病转院进行治疗,现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亚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朱亚锋支付被告有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应由原告出示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情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朱亚锋驾驶豫DFB3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顺堂撞伤,豫DFB313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朱亚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堂无责任。当天,张顺堂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二级;3、二型糖尿病;4、纵膈占位待查。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9914.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顺堂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张顺堂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顺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DFB313号车的车主为朱亚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890K,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张顺堂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4、事故发生后,朱亚锋支付张顺堂23000元,张顺堂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笔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顺堂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朱亚锋提供的收条2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朱亚锋驾驶豫DFB3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峰刘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顺堂撞伤,豫DFB313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朱亚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堂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亚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FB31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亚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张顺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14.3元,有票据。2、护理费,张顺堂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1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伤残赔偿金,张顺堂69岁,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11年×30%=27968.6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顺堂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367.2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其中,应支付张顺堂54367.23元,支付朱亚锋23000元。对张顺堂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堂各项损失共计54367.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亚锋垫付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顺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顺堂负担15元,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