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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占国与练深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韩占国,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深义,男,6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韩占国,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深义,男,6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占国与被告练深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国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练深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占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韩占国驾驶豫DH309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紫云路交叉口处,与沿郏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的被告练深义驾驶的豫DM55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练深义受伤,送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练深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占国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共识。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练深义支付韩占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练深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韩占国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保险人练深义已经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练深义驾驶豫DM5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占国驾驶的豫DH1309号轿车相撞,致韩占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韩占国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380.4元。韩占国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且长期医嘱只显示到2013年12月24日,临时医嘱只显示到2013年12月25日,韩占国也为提供医院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韩占国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天。2013年12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练深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元月7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05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豫DH1309号车辆的损失为15369元。评估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练深义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再给付给韩占国6500元。

另查明,1、豫DM5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庭审中韩占国提交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3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营养费:166元;4、护理费:6640元;5、误工费:6640元;6、车辆损失费:15369元;7、评估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韩占国提供的身份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练深义驾驶豫DM5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占国驾驶的豫DH1309号轿车相撞,致韩占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12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练深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韩占国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韩占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0.4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即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5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4、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5、误工费: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即2天×(24457元/年÷365天)=134.01元;6、车辆损失费:15369元;7、评估费:700元;8、交通费:因韩占国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9、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22.53元。

因豫DM5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付韩占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占国18922.53元;

二、驳回原告韩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韩占国负担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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