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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寿与程柚清、于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陈国寿,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柚清,男,45岁。 被告于铁良,男,49岁。 原告陈国寿与被告程柚清、于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陈国寿,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柚清,男,45岁。

被告于铁良,男,49岁。

原告陈国寿与被告程柚清、于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程柚清、于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寿诉称,陈国寿与程柚清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30日两次签订《购销合同》供应钢筋,货款分别为198089元、307600元。该合同签订时,于铁良做为担保人签字按指印,合同约定:若到期需方未付清欠款,按所剩货款均价4160元(4100元)得所欠吨数,每吨每月在原来的基价上加200元计算违约天数为应付价款。被告收到货物后,仅给付部分货款,就不再照面。请求:1、依法判令程柚清给付陈国寿货款411378元,于铁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柚清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矿上没有给钱,程柚清也没有再给陈国寿。工程结算后,在欠货款期间,程柚清陆续偿还该欠款,最终工程结束后,陈国寿与程柚清进行结算对剩余款项打了个欠条。打了欠条后,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包括合同。

被告于铁良辩称,于铁良担保的钱程柚清已经还完了,程柚清给于铁良写的有东西。于铁良与程柚清、陈国寿见面说的时候,都说了于铁良担保的钱已经还完了,剩余的钱打了个欠条由程柚清偿还。当时说合同没有带,也不说合同了。程柚清也说钱跟于铁良没关系了,让陈国寿找程柚清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程柚清与陈国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供方:需方:合同编号:签订地点:平顶山签定时间2012年4月10日规格.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合计金额:壹拾玖万捌仟零捌拾玖元(¥198089.00元)198089元,余款:118089元,第一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二条包装标准:无;第三条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承担从厂家到工地的费用;第四条验收标准、方式以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收货日起当日内进行验收,未经化验合格不得使用,已经使用视为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拒收或在3日内向供方提出调换,打开捆后不得退货,盘圆过磅,螺纹理算;第五条结算方式:预付捌万元整,余款在半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余欠货款半月到期结清,若半月到期后需方未付清欠款(从到期后第2天算起,按所剩款折均价吨数,每吨每月在原来的基价上加200元计算违约天数为应付价款)计算时间从收货第2日计算。因需方的原因造成调换货所产生的运费由需方承担,因需方延期付款供方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后需方负承担。均价按4160元计算;第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需方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甲方陈国寿41150319670901003X电话:13137502205农信社卡号:622991112901062617乙方程柚清15937509259410425196905142533郏县广天乡桃园铺村1号担保人:于铁良2012年4月10日”。于铁良为该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4月30日,程柚清与陈国寿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供方:需方:合同编号:20120430签订地点:平顶山签定时间2012.04.30规格.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合计:叁拾万柒仟陆佰元整(307600.00元),第一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二条包装标准:无;第三条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承担从厂家到工地的费用;第四条验收标准、方式以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收货日起当日内进行验收,未经化验合格不得使用,已经使用视为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拒收或在3日内向供方提出调换,打开捆后或使用不完供方不负责退货。盘圆过磅,螺纹理算;第五条结算方式:需方预付玖万元货款,货到后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欠款(最迟到5月15日);第六条违约责任:余欠货款在5月15日前付清,若到期后需方未付清欠款(从5月16日天算起,按所剩货款除以均价4100元吨得所欠吨数53吨,每吨每月在原来的基价上加200元计算违约天数为应付所欠货款)。因需方的原因造成调换货所产生的运费由需方承担,因需方延期付款供方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后需方负承担;第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需方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陈国寿电话:13137502205农信社卡号:622991112901062617工行卡号:6222081707000566337乙方程柚清”。以上共计货款505689元,程柚清共预付了170000元,陈国寿供货后找程柚清追要剩余货款,程柚清陆续支付了90000元,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后程柚清给陈国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贰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285680元,(所有收到条做费)本金程柚清2013.1.16号”。于铁良未提供担保。打完欠条后,程柚清又支付给陈国寿40000元货款。庭审中,陈国寿称诉讼请求411378元中包含本金及违约金。程柚清称,所打欠条的285680元,是欠陈国寿所有的钱,欠条上也注明所有收到条做费,也应包含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陈国寿提供的两份合同及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国寿与程柚清2012年4月10日、30日两次签订《购销合同》由陈国寿向程柚清货物,程柚清陆续向陈国寿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后程柚清共欠陈国寿本金285680元,打完欠条后,程柚清又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下余245680元货款未支付,程柚清应当支付该货款。关于违约金,因陈国寿与程柚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条款约定为按所剩余款折均价吨数,每吨每月在原来的基价上加200元计算违约天数过高,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的时间2013年1月16日之后半月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程柚清辨称,欠条上注明所有收到条做费,也应包含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国寿请求于铁良承担担保责任,因于铁良只对2012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余款在半月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货款到期后的6个月,陈国寿未向于铁良主张担保责任,故对陈国寿请求于铁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寿货款245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国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陈国寿负担2485元,被告程柚清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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