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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雷某某,男,194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梁某某,女,1946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雷某某,男,194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梁某某,女,1946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雷某某与梁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经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由于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四间临街平房未作处理,该四间平房是1986年所建,现雷某某持有郏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许可证,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材料,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的证明,韩铁林建房证明。请求:依法判令雷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间临街平房有雷某某的两间。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诉争房产没有房产证,不具有物权凭证,仅能对其使用权作出处理,经梁某某与子女商议,同意给雷某某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即雷某某、梁某某每人两间;现房屋对外租赁是雷某某、梁某某的儿子雷贯州签订的合同,房屋租赁费是雷贯州收取的,每年的租赁费仅给梁某某一部分,租赁费收费时间是每年的11月份,梁某某同意在2014年11月份收取租赁费后支付给雷某某两间的租赁费。诉争的四间平房的租期到2015年11月底期满。房屋的维修是雷贯州进行的,不存在损坏维修费问题,让梁某某支付房屋维修费和2014年1-8月份租赁费均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梁某某于196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家。后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某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郏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南165号四间临街平房未要求处理。

四间诉争房宅系雷某某继承其爷爷雷朝栋的财产,1986年雷某某夫妇拆旧建新,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凭证。

庭审中,雷某某与梁某某均认可四间诉争房屋是由其儿子雷贯州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梁某某同意将四间临街平房西边两间归雷某某使用。

诉讼中,雷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某某给付雷某某房屋损坏修理费6000元,给付雷某某两间房屋2014年1至8月的租赁费33300元,但未交纳诉讼费。且雷某某请求位于郏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南165号四间临街平房有雷某某两间,该两间临街房所有权归雷某某,并有雷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诉争的四间临街平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现原告雷某某请求对四间临街平房中的两间有其使用,且梁某某同意将四间临街房西边两间的使用权归雷某某,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雷某某请求对西边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因其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雷某某请求对西边两间平房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雷某某主张的房屋维修费及房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郏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南165号四间临街平房西边两间归雷某某使用;

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