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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威吏、李洪生、李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威吏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威吏,男,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洪生,男,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庆辉,男,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威吏、李洪生、李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威吏、李洪生、李庆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大块信用社与被告安威吏、李洪生、李庆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块信用社向被告安威吏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73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675,被告李洪生、李庆辉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块信用社依法向被告安威吏发放贷款20000元,但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付本金4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4月3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各被告提出起诉,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据;证据3、担保承诺书2份;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据5、身份证明3份。据此证明其所诉成立,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大块信用社与被告安威吏、李洪生、李庆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大块信用社向被告安威吏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73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675,被告李洪生、李庆辉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块信用社依法向被告安威吏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4月30日,下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安威吏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李洪生、李庆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是事实。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就应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安威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洪生、李庆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威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和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

二、被告李洪生、李庆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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