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郭勇,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勇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郭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伟群因怀疑被害人康嘉伟、康耀辉、康少杰在其放在超市的“老虎机”上偷分为由,遂纠集被告人郭勇等人,将上述被害人二七区贾岩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康耀辉的交通银行卡抢走,从卡内支取现金3400元,抢走康嘉伟、康少杰现金1100元,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郭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郭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7日、11月19日、2014年4月29日受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