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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被告侯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被告侯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因结婚而陪嫁了大站柜、小站柜、方桌、条几、被子等嫁妆及现金8000元。现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一直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非常和睦,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父母带原告多处求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