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田振宽与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栾红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田振宽,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中良、孙海报,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田振宽,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中良、孙海报,该公司员工。
被告栾红伟,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振宽与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栾红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田振宽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商丘市天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良、孙海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21日16时10分,在金桥路民丰肥业院内,被告栾红伟驾驶豫N-4827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民丰肥业大院时,与原告田振宽驾驶的金彭牌三轮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民丰肥业大院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红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振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N-4827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4827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936元。
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不错,因被告栾红伟的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赔偿前提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答辩人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9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田振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3月21日,被告栾红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振宽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三:被告栾红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48275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栾红伟是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豫N-48275车主是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4827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证据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各一张,证明目的是(1)原告田振宽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阴囊撕裂伤、右腹股沟、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和左侧睾丸鞘膜积液,(2)住院时间2014年03月21日至2014年04月09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249.07元;证据六: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两份和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3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2400元;证据八:原告儿子户口本一份、商丘市睢阳区淘气娃内衣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因护理父亲工资停发两个月;证据九:车损评估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729元的损失;证据十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300元。
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押款20000元,原告取走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中行驶证检验日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没年检;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第三项是心肌梗死,治疗该病的费用应扣除;对证据六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以确定原告为该公司员工,还应提供该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本;对证据八有异议,这个内衣厂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本,不能证明其合法存在,还应提供劳务合同,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九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交通费要以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还要有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均为定额的出租车票且连号,请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交强险的免赔范围内并不包括未按时年检这一规定,所以对于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五中的诊断证明中关于检查心肌梗死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做全面检查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治疗心肌梗死的费用,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案对此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鉴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范围,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对第七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原告田振宽出生于1944年12月12日,在事故发生时2014年3月21日已接近70岁高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未提交与该公司的返聘合同,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八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该内衣厂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该内衣厂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车辆损失评估单是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20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3月21日16时10分,在金桥路民丰肥业院内,被告栾红伟驾驶豫N-4827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民丰肥业大院时,与原告田振宽驾驶的金彭牌三轮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民丰肥业大院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红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振宽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4827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栾红伟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豫N-4827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49.07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阴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72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栾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被告栾红伟系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4827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田振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6249.0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30天=1840.9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10%)、车损为72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7477.03元。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请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事故科支取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事故押款5000元,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田振宽返还给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宽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361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振宽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田振宽返还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押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商丘市天福隆搅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人民陪审员  李恒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