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924号 原告朱楠兰,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伟红,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二标,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闫伟红丈夫。 原告朱楠兰诉被告刘二标、闫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告刘二标(被告闫伟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借给第一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明确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负担。借款由第二被告闫伟红(系第一被告的妻子)提供担保。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96000元、违约金144000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二标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楠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贰,每月20前付息,借款期限半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以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总额的仟分之壹承担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由于借款引起诉讼,愿承担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闫伟红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第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二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二标拖欠原告借款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二标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期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虽然《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应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约定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且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三、关于被告闫伟红责任承担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伟红又为被告刘二标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标、闫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楠兰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不得超过9600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得超过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负担287元,二被告负担1405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