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45号 原告陈火安,男,197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朝,男,1977年5月8日生。 原告陈火安诉被告徐建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安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徐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消防工程,2012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2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合伙人宋二庆20000元,且原告未完成工程。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宋二庆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据二、被告本人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还偿还宋二庆20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消防工程,2012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宋二庆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合伙人宋二庆2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二庆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宋二庆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火安工程款二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徐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