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吴惠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亮,男。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惠民诉被告王庆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被告王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李祥租用原告座山虎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台、灰半车两辆、模板180米、铁架子12套(包括26块笆),为兴隆乡顺集村韩志金家建房,被告在建房期间私自将上述设备工具拉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设备并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9339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两辆、铁架子11套(含21块笆)并支付租金8767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包工头李祥拖欠工人工钱,被告无奈之下才将建房设备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辆、灰半车两辆、铁架子11套(含21块笆)拉走,且吊板机、搅拌机、铁架子都是房主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将以上设备拉走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是与李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李祥追索。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原告与李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房主韩志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李祥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拉走的设备为原告所有及种类、数量。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协议上的字很新,纸张很平整,不象是三年前的东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附相关的购物发票或登记证明;证人韩志金没有接受当庭询问;李祥的证言中设备数量不符,也没有证明曾找被告索要过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岳雨出庭作证,证明曾听房主说过架腿是其购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证明设备的各类、数量虽略有不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两辆、铁架子11套(含21块笆)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将其推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房主本人的证明材料内容相冲突,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李祥承包开封县兴隆乡顺集村韩志金家建房工程后,租用原告的部分设备并雇佣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工资发放问题不满,被告将李祥租用原告的设备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两辆、铁架子11套(包括21块笆)拉走。设备拉走后,李祥曾于当天向被告电话询问拉设备的原因,此后李祥与原告均未向被告索要过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将原告的设备拉走,属无权占有原告的动产,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请求,系原告行使其物权请求权,且被告占有设备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吊板机、搅拌机、铁架子都是房主购买的,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设备拉走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惠民吊板机一辆、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两辆、铁架子11套(包括21块笆)。 二、驳回原告吴惠民要求被告王庆亮支付租金876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吴惠民承担971元,被告王庆亮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