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韩树强,男。 被告孙天兵,男。 原告韩树强诉被告孙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强、被告孙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称该款是其侄子孙长春用的,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被告不应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韩树强20000元(贰万元),2009.4月3号,孙天兵”,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是否交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对被告辩称该款是孙长春所用、被告不应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树强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天兵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