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韩琦(又名韩奇),男。 被告林刘臣,男。 被告王少军,男。 原告韩琦诉被告林刘臣、王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琦、被告林刘臣、王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琦诉称,2009年10月29日,林刘臣、王少军从韩琦处借现金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催要偿还6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林刘臣、王少军偿还借款59000元及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开庭审理之日按每年59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刘臣辩称,林刘臣从韩琦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同意每月还款500元。 被告王少军辩称,此款是林刘臣所借,因其不会写字,让王少军做为证明人代笔写的借条,王少军不应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林刘臣、王少军曾从韩琦处借现金80000元,此款实际由林刘臣使用。后经王少军之手偿还15000元,下余65000元由王少军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奇现金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正,借款人林刘臣,王少军”,后林刘臣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壹分,林刘臣”,王少军又在“王少军”前面书写了“证明人”三字予以证明,其中“利息壹分,林刘臣”与“证明人”笔迹颜色相同,均与借条主体的笔迹颜色不同。此款经催要,林刘臣又偿还2500元,王少军为别人干活的工钱3500元被韩琦从别人手里拿走,下余59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琦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林刘臣、王少军从韩琦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经催要至今尚欠59000元未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林刘臣、王少军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韩琦要求按每年5900元计算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开庭审理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军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但借得80000元后,先予偿还的15000元是经其之手,下余65000元也是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人”三字与“利息壹分,林刘臣”笔迹颜色相同,均与借条主体的笔迹颜色不同,从生活习惯及常理分析,“证明人”证明的内容应为后来注明的利息部分,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刘臣、王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琦借款59000元及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年5900元计算的利息24583元,共计83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林刘臣、王少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