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马亚清,女。 被告张友龙,男。 原告马亚清诉被告张友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河南省郑州市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11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9日及2013年3月15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该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以该案不属其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于2011年7月因生气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经3年有余,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亚清与被告张友龙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亚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