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陈克利,男,1975年9月13日生。 被告郭成根,男,1971年1月30日生。 原告陈克利诉被告郭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因为双方此关系给被告郭成根34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12月1日张某某、郭成根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陈克利34500元,5月1号以前还清。据此证明被告郭成根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郭成根借原告陈克利3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郭成根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陈克利34500元,同年5月1日前还清,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陈克利向被告郭成根催要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成根为原告陈克利出具欠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郭成根返还借款本金345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因未书面约定,被告认可月利率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克利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郭成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