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陈伟,男,1979年5月1日生。 被告郭中文,男,1990年5月21日。 原告陈伟诉被告郭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晚,原告驾驶现代牌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后八轮在辉上路同向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在原告车辆前方,因被告车辆向右靠停,原告驾车从左方向通过,但被告驾驶车辆突然猛向左打方向,将原告车辆撞坏,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五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万元,下欠两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两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两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据是被告郭中文于2012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两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两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两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欠款两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中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