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44号 原告霍锁堂(又名霍所堂),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军航(又名刘航),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霍锁堂与被告刘军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锁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锁堂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在我处借现金39000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军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航于2013年5月3日借到原告霍锁堂现金3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霍所堂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借款人:刘航2013年5月3日还款日期7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霍锁堂借款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刘军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淑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