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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安某某,女,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安某某,女,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结婚,被告招婿到其家生活。婚后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于2013年春节后就离家出走,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实二人婚姻合法。2、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实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甲。3、赵固乡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郝某某系男到女家落户,其平时不正干,离家后至今不回家,不尽父亲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以此证实二人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郝某某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致使二人和好不能,证实二人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未满二周岁,且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9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安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抚养的孩子应允许被告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