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3年9月28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3年9月28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回娘家居住,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2013年7月份,经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提出离婚,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并托人说合,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及其家人不道德、不守法引起的,还嫌弃被告第二胎生的是女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双方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常某乙,2008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常某丙。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