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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梁河勋,男。 原告李怀光,男。 原告马安民,男。 原告闫帅,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可,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女。 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诉被告王恩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王恩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诉称,四原告经泌阳县法院拍卖,购买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门面东数1—12间,房子购买后一直租给被告李怀光等人使用。在李怀光使用过程中,被告王恩可不经泌阳县农机公司、泌阳县工人文化宫知道,也不经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知晓,偷偷在原告的门面房后墙和县文化宫的后墙风道内违章建起四间小平房,搭建附属设施,该房没有任何手续。由于被告王恩可所建平房直接搭在四原告的门面房后墙上,造成四原告东头的几间门面房屋后不能通风、透光,又不能顺利排水、排污,导致后墙下雨时地面浸水、后墙淋湿、屋内进水。由于被告王恩可的违章建筑用于开食堂,长期烟熏火燎,导致四原告门面房屋后墙污秽不堪,受损严重,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恩可辩称,通道内小平房不是被告建的,而是泌阳县农机公司所建,是对被告的补偿,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小平房所占用的土地是泌阳县体委的通道,小平房房顶建在原告的窗户下面,并不影响原告采光、排水、排污;原告诉称影响其通风、排水、排污等不完全属实,下雨时有淋湿现象,原告房子上的水也流到了被告所使用的小平房顶上;此事通过吕友岑、禹付雅二人协调过,被告每年给四原告补偿1000元,已连续补偿了四年,现在四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工人文化宫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系南北邻居,泌阳县工人文化宫的北墙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南墙之间留有一条东西走向长约60米、宽约3米的通道;后被告王恩可在通道东头邻街处私自建有一间简易房子租给他人经营餐饮业,将东西走向的通道封堵,使该通道无法通行。 2001年6月,泌阳县农机公司拆掉邻街的旧建筑、集资建设营业住宅楼并开发“世纪商城”时,被告王恩可以其施工影响餐饮营业为由引发纠纷;后经协调,泌阳县农机公司在综合楼主体工程完成一层时,在原址协助被告王恩可复建了一间临街约二十多平方米的门面房;复建后门面房的西墙虽仍将通道封堵,但与泌阳县农机公司开发的“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东山墙及南排一楼门面房的南墙之间并不接壤。随后,被告王恩可在门面房西墙留门,占用公共通道向西延伸、紧贴“世纪商城”南排一楼门面房的南墙后墙构筑了四间小平房、搭建了简易棚等建筑物租赁给他人经营餐饮业使用。 2006年,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拍卖,购买了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数1—12间,房子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李怀光使用。在原告李怀光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王恩可在四原告门面房后墙外公共通道内所建的四间小平房、搭建的简易棚等建筑物,直接与四原告门面房后墙接壤,紧邻后窗;经吕友岑、禹付雅二人协调,2009年至2012年被告王恩可每年给四原告补偿1000元,2013年给四原告补偿4000元;后因被告王恩可私自所建的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用于经营餐饮业,影响四原告门面房屋的通风、透光、排水、排污,造成下雨时后墙、窗户及室内地面淋湿、浸水、进水;且后窗外长期做饭油烟熏燎,导致后窗污秽不堪,经过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泌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泌阳县农机公司集资所建“世纪商城”南排一楼门面房南墙与泌阳县工人文化宫之间的公共通道进行现场勘查并予以界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泌阳县“农机公司土地证合法尺寸南北长52.8米计算,农机公司门面楼南北长50.5米,北有0.5米风道,南应有1.8米在农机公司使用权内(此边界不包括西边部分)”。 另查明,被告王恩可在通道内私自所建的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等建筑物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权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问题。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经法院拍卖取得泌阳县农机公司“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数1—12间的所有权;被告王恩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公共通道构筑小平房、搭建简易棚等建筑物,客观上影响了四原告的通风、透光、排水、排污及房屋安全和使用,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恩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恩可拆除该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恩可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原告请求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恩可辩称小平房是泌阳县农机公司所建,是对被告补偿的问题: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泌阳县农机公司综合楼承建商徐天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泌阳县农机公司只是在原址协助被告复建一间临街门面房,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建公共通道内小平房;且被告并没有提交建小平房是对其补偿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所辩称对其补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恩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恩可辩称公共通道内小平房所占用的土地是泌阳县体委的问题,经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显示:泌阳县“农机公司土地证合法尺寸南北长52.8米计算,农机公司门面楼南北长50.5米,北有0.5米风道,南应有1.8米在农机公司使用权内(此边界不包括西边部分)”,足以证实被告王恩可在公共通道内东头违规所建小平房北侧南北宽1.8米占用的土地系泌阳县农机公司所有这一事实;被告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查图及情况说明书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恩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搭建的位于“世纪商城”院内南排一楼自东向西数1—12间门面房南墙外、通道内东段北侧南北宽1.8米范围内四间小平房及简易棚等建筑物予以清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梁河勋、李怀光、马安民、闫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恩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