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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通过风俗换亲,1986年12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6月儿子高永发出生。原、被告本是换亲,本无感情可言,加之婚后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闹,实在无奈,2006年原告曾诉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是各奔东西,互不联系。甚至连春节也未见一面。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已达二十年。原、被告的婚姻实为死亡婚姻。综上,原、被告长期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8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于1987年6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永发,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向本院提交有本院的(2006)泌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证人一位到庭作证,但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