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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69岁,汉族,住泌阳县高邑乡谭园村委陈楼北组。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使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6时20分,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2L732黑色大阳11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铜山乡楼上张某某家送礼吃饭回泌阳县白云山风景区去,行驶到泌阳县君二路铜山乡中学西张庄时被铜山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14-0000567号鉴定:赵某某中的乙醇含量为330.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之规定,犯危险驾驶罪,依法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在张某某家喝的是菠萝啤,没有喝啤酒和白酒,后来骑摩托车到郑某某家,又喝了二锅头白酒,酒精测量的乙醇含量330.60mg/100ml不能认定是在张某某家喝的;2、被告人两次喝酒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哄骗情况下作出的,自己没有看笔录,应该将讯问被告人的监控调取出来;张某某的证词是在侦查人员将其带到泌阳县中医院作体检要挟以伪证罪关羁的情况下作的证言,且经被告人申请,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证词不能采信;3、被告人与郑某某有经济纠纷,其及其妻子黄某某的证词均不能采信;4、被告人如果喝330.60mg/100ml的乙醇含量的酒,不可能还能骑摩托车,而且速度又很高,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赵某某到张某某家参加酒宴,后驾驶一辆豫Q2L732黑色大阳110普通两轮摩托车,回泌阳县白云山风景区,经过泌阳县君二路铜山乡中学西张庄时到郑某某家要账,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后赵某某主动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16点20分左右,铜山乡派出所民警到郑某某家后发现赵某某浑身酒气、站立不稳、东倒西歪,并了解其从张某某家驾驶摩托车来到郑某某家,遂将其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14-0000567号鉴定:赵某某中的乙醇含量为330.6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1、2014年8月30日9时51分供述: 我昨天中午到铜山乡楼上张某某家送礼,东家安排坐一起的人我都不认识,喜宴上喝的是瓶装啤酒(忘记名字),我喝了一瓶多。饭后走时我堂弟孙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我喝多了骑不成。后来到郑某某家要工钱,我们俩撕拽起来他报警了,民警到后看我喝酒驾车了把我带到交警大队了。 2、2014年8月30日16时30分供述: 2014年8月29日上午,我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2L732的黑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从白云山风景区到铜山楼上送礼。下午散席后,我骑着豫Q2L732的黑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回白云山景区上班,16时20分,行驶到君二路铜山乡中西边张庄时,想起拐到郑某某家要账,因为发生争执,郑某某(经查应是赵某某)报警,铜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赶到,发现我喝酒驾车,就把我传唤至派出所后移交到交警大队来了。 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有C1证。我昨天在铜山乡楼上张某某家喝的酒,张某某的妹妹出嫁,我去送礼。当时坐一个桌的我一个人也不认识,是张某某安排我坐在那里的。当时喝的有白酒也有啤酒,什么牌子的我没有留意。白酒喝的有半斤,啤酒喝的有两瓶。我本人骑着摩托车,没有其他人。到交警队后,直接抽了我两管血样,说是化验酒精含量的。问: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14—0000567号鉴定,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30.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听清楚了吗?:听清楚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2014年8与29日证言:问: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弟弟还有王某某是怎么到你家里去的?:我出去的时候看到我家院子里停了一辆红色老年三轮摩托车还有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具体是谁骑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那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是赵某某上一次来我们家骑的那辆,具体是谁的摩托车我也不知道,老年三轮摩托车我也不知道是谁的。问:他们三个人去你家的时候都有谁喝酒了?:我就知道赵某某喝酒了,其他人有没有喝酒我就不知道了。问:我们民警去你家后关于赵某某的摩托车你怎么说的?:你们民警到之后就让赵某某站起来说是要拍照,赵某某就坐在三轮车上,之后你们民警问的是那辆摩托车是赵某某的还是赵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过来的我就记不清了,我说这个两轮摩托车是赵某某的。 证人黄某某2014年9月30日证言:问:赵某某到你家后又喝酒了吗?:没有,我丈夫郑某某不在家,没有人给他拿酒。问:赵某某是否在你家桌子下拿白酒喝?:没有,俺家桌子下就没有白酒。问:你知道赵某某在哪里喝的酒吗?:不知道,他骑着摩托车到俺家时已经喝过酒了。问:你咋知道赵某某喝酒了?:他身上有很浓的白酒味。当时看行动就知道他喝酒了。 证人黄某某2014年10月22日证言:问:2014年赵某某有没有在你家喝酒?:没有。问:当时你家桌子下面有没有摆放一瓶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瓶白酒?:没有,俺家就没有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2、证人王某某2014年8月29日证言:问:赵某某是咋去的(郑某某家)?是他一个人去郑某某家吗?:我不知道,赵某某先去的郑某某家,咋去的我不知道。我和赵某某(孙某某)去的时候就赵某某一个人在郑某某家门口坐着。 3、证人张某某2014年9月25日证言:吃过中午饭,散席后,赵某某在我弟张某某门口西边和我说了一会儿话,后来就骑着摩托车走了。随后听说路不好走,赵某某在俺庄边还摔倒了,后来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走了。问:赵某某当天和谁喝的酒,喝的是啥酒,喝的有多少?:我的身体不好,坐在轮椅上,也没有往酒桌上去。我家待客用的是红瓶杜康白酒,赵某某跟谁喝的,喝的有多少我不知道,给我说话时身上有酒味。 4、证人孙某某(又名赵某某)2014年10月9日证言:我不知道赵某某在哪儿坐着吃桌,我只知道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去的,比我去的晚一点。后来到郑某某家要账。到郑某某家后,我就看见赵某某在郑某某家门口坐着。他的摩托车在郑某某家门口东边停着。郑某某在屋里坐着。问:赵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时和谁在一桌坐?:我不知道。问:你们散完席后见到赵某某了吗?:没有见到赵某某。 5、证人郑某某2014年10月12日证言:2014年8月29日下午,大概四点多,我从路庄街回家到家后,其中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个人在我家里坐着,我妻子黄某某和他仨说话。我回去后赵某某就给我更白钱的事,说着赵某某就给我吵吵起来。当时我妻子黄某某还说,他喝酒了,别给他说事。后来赵某某就报警了。问:你后来有没有对焦某某(小名焦某某)说过2014年8月29日下午,赵某某在你家喝的酒?:没有,当天下午我在大路庄街碰见焦某某对他说,赵某某喝过酒后到我家闹事,把我的衣服都撕烂了。焦某某对我说,我还不知道这事呢。然后我就走了,别的我什么都没有说。问:当天下午你有没有给赵某某掂酒喝?:没有,赵某某去我家时我就没有在家,我从街上回来,他不知道在哪里喝的酒,给我吵吵。问:你家桌子下面是否摆放着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没有,我平时就不喝酒。 6、证人张某某2014年10与22日陈述:问:你家在8月29日办酒席用的什么酒?:是白酒和啤酒。问:用的是什么牌子的白酒和啤酒?:当时招待送礼的客人用的是红瓶装的杜康系列的酒祖窖藏白酒,啤酒是玻璃绿瓶装的燕京啤酒。问:我们所提取的白酒瓶和啤酒瓶是否与你说的一致?:一致。 张某某2014年10月26日陈述:2014年8月29日我妹妹出门我家待客,我家当时办了15桌酒席,因为当天倒酒期间赵某某和张某某、张某,还有两个男的和两三个女的在一个桌,那两个男的和两三个女的是我家二哥张祥福的亲戚。我开始倒酒时,倒到赵某某跟前时,赵某某就端起桌上的酒杯,他端起的酒杯里面还有白酒,我给赵某某倒酒的时候我就劝赵某某喝酒,赵某某喝了一些白酒就把酒杯放在桌子上了,赵某某就说你到别桌上去忙吧,我之后就走了。问:赵某某和其他人喝酒没有?:我不知道,我给赵某某倒酒的时候,赵某某酒杯里有白酒但是不多。问:你给赵某某倒的有多少白酒?你倒的酒赵某某喝了没有?:我给赵某某倒的有小半杯酒,加上赵某某自己酒杯里的酒有一次性杯子小半杯左右,赵某某接过我的白酒喝了一些,然后把就把酒杯放在桌子上,我就到其他桌子上倒酒去了。问:赵某某是什么时候从你家离开的?:我不知道。问:你给赵某某倒酒倒的是什么酒?:白酒。问:第一次笔录上为什么说赵某某在你家没有喝酒?:赵某某是到我家送礼去的,因为人情关系我没有说清楚,现在我考虑清楚了,我愿意说了,请领导给我一次机会。问:你家待客时酒桌上都放的有什么酒?:待客酒桌上放的有白酒和啤酒,白酒是红瓶的具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啤酒是玻璃瓶燕京牌的,除了这些还有雪碧和矿泉水,其他没有了。问:赵某某有没有喝啤酒?:这个我不知道。 (三)书证 1、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14-0000567号鉴定单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2、抽血照片; 3、驾驶证查询结果; 4、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视频(视频证实被告人从张某某家到郑某某家骑摩托车的情况,且从视频截图看,驾驶速度比较高); 5、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张某某家酒瓶); 6、2014年8月29日泌阳县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4日泌阳县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高达330.36mg/100ml,且驾驶与驾驶证不一致车型,应予论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第一,被告人供述了其在张某某家喝酒,一次供述喝了一瓶啤酒,喝多了骑不成车,一次供述喝了两瓶啤酒和半斤白酒,庭审时又供述喝的是菠萝啤,几次虽不一致,但都没有否认喝酒,其辩称侦查人员没有让其看讯问笔录,但该两份笔录均有被告人“看后属实”的签字和指印,侦查人员证实没有对其采用暴力、胁迫等逼供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有饮酒行为;第二,证人张某某证实了被告人有饮酒行为,张某某不出庭作证,其证词不是孤证,不是必须出庭证人,应予采信。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了对张某某调查取证的情况,不能认定对证人采取了威胁利诱;第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及酒精测量结果,被告人均无异议;第四,被告人称在郑某某家喝酒,当时只有黄某某一人在家,黄某某证实没有给其拿酒,家中也没有二锅头酒,被告人称自己从黄某某家桌下拿的酒喝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被告人辩称在郑某某家喝酒的事儿在最初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直到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来,可信度不高,被告人辩称,他与郑某某有债务纠纷不能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