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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重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永俊,男。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阳、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俊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永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泌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俊及其辩护人张阳、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泌阳县春水镇的徐xx在春水镇铁帽徐扁担眼七矿经营石矿时,租用汝南县梁祝镇马北村的谢永俊一辆龙工牌装载机干活,后谢永俊隐瞒该装载机是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并在购车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徐xx。谢永俊将龙工牌装载机卖给徐xx后,未及时支付购车余款。2013年2月19日夜该装载机被龙惠融资公司以未及时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收回。造成徐xx损失20万元。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永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永俊辩称,我没有骗徐xx,徐xx用我的车给他矿上干活,我让他先把钱付给我,我还给融资公司他答应了,是他骗我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永俊涉嫌诈骗的事实除被害人徐xx、证人徐明生和徐xx矛盾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二、谢永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即使徐xx不知道铲车是融资租赁的,徐xx因善意取得取得了铲车的所有权,本案为经济纠纷而非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泌阳县春水镇的徐xx在春水镇铁帽徐扁担眼七矿经营石矿时,租用汝南县梁祝镇马北村的谢永俊一辆龙工牌装载机干活,后谢永俊隐瞒该装载机是融资租赁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并在购车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徐xx。谢永俊将龙工牌装载机卖给徐xx后,未及时支付购车余款。2013年2月19日夜该装载机被龙惠融资公司以未及时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将该装载机收回。造成徐xx损失20万元。 另查明,从2012年4月21日被害人买到车到2013年2月19日该装载机被收回,该装载机一直在被害人徐xx的矿山生产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用被告人的铲车,一个月的租赁费为13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龙惠融资公司将该装载机收回,共计9个月零28天。应支付租赁费129124元。被告人谢永俊在将铲车转让给徐xx后,将其中的30000万元支付给了河南亚盛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要余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徐xx陈述: 1、徐xx控诉材料p92_93页,2012年4月21日,谢东旭经人介绍到我开的矿场上(带着铲车和司机谢永俊)去干活,当时他们轮换着开铲车,因开车技术不好,他们经常吵架生气。我也时常劝说他们,他们就商量着要把铲车卖给我。后我看他们也确实不会开铲车干活,他们也吃不了这个苦,加上我手里也有闲钱,在4月29日,因他们急需钱,让我往他们提供的卡里打了20万元钱,就把铲车卖给我了。一直到2013年2月19日的夜里十一点多,我矿上忽然来了一大帮人,他们强行把我的门砸坏,说这铲车是他们自己公司的,买铲车人是分期付款的,现欠着公司大量的钱没还,他们公司有权利收回铲车,留下一个铲车合同复印件,带着铲车扬长而去。 2、2013年4月24日笔录:我家是在春水镇铁帽徐村“扁担眼”山上开一石材矿,一个叫谢东旭的汝南人经人介绍带着铲车和他儿子谢永俊一起到我矿上干活,主要是用铲车挑石头,他们父子两个轮换着开铲车干活。我商量着说给他们找个开铲车的师傅,他俩算了算说铲车师傅的工资太高,干活挣的钱都给铲车师傅了,他们落不到钱,最后商量着把他们的这台铲车卖给我。当时我手里也有闲钱,所以我和家人商量以后就在2012年4月29日这天上午在春水镇农行分理处,由我妻子和他俩一起按他俩提供的名字叫谢永俊农行卡里打了20万元人民币,因为当时铲车就在我矿上,他俩看我妻子把钱存到他卡上以后就把铲车钥匙给我当天就回汝南了。2013年2月19日夜里11点多时,忽然一大帮人来到我的矿上,强行把门砸坏,把我当时在矿上的我和我女儿以及一个看门老太太的手机收走,说我买谢永俊家的这台铲车是他们公司的,买铲车的人是分批付款买的铲车,现在还欠着公司的大量的钱没有还,铲车的所有权还属于他们公司,现在他们有权把铲车收回去。走时他们把这台铲车开走了,给我留了一个铲车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他们走后我看了他们给我的铲车并不是他们家买的,而是一个叫尚旦的人和买铲车的公司签的买卖合同。后来我就找到汝南县谢东旭的家,谢东旭一副无赖的样子说早把铲车卖给我了,当时是钱车两清,现在铲车是在我们手里被别人抢走的,我家人看不住铲车,与他无关,他现在既没法还我铲车,也不会给我退钱,并给我说让我打官司告他。谢永俊卖给我铲车时没有给我说铲车分期付款的情况,我们也没有问。 2013年5月29日询问笔录:问?徐xx你最初和谢永俊是怎么协商用他的铲车的?答:最初我和谢永俊见面,是在2012年的4月份,当时谢永俊还没有带着铲车到我的矿上,我们两个口头协商我租用他的铲车,一个月给他一万二千元。之后谢永俊带着铲车到我的矿上干活。总共谢永俊干的有一个星期左右,他就找到我提出来要卖他的铲车。 当时我不知道他是分期付款买的铲车,知道的话我就不会要谢永俊的铲车。 二、证人徐xx证实:我在徐xx的矿上干活,2012年夏天谢永俊父子也在矿上开铲车。谢东旭的父亲说他儿子他俩不会开铲车,家里也有事。想把铲车卖给徐xx,徐xx想着矿上确实需要一台铲车,就答应买这台铲车。最后他俩商量20万元成交,第二天上午徐xx说他去银行把购铲车的钱打给谢东旭的父亲。第二天谢东旭的父亲把铲车交给徐xx,然后他领着谢东旭就走了。到今年过罢春节正月份的一天夜里,当时矿上正放着假我不在矿,第二天我听说那天夜里矿上来了几十个人把徐xx买谢东旭父亲的铲车强行开走了。 证人蒋xx2013年5月8日笔录(p52_55)证实,谢永俊买了我们河南亚盛工程公司的一个装载机就是铲车,是通过我签的合同,我认识他。我们公司专一经营工程机械,也就是销售一些装载机,挖掘一类的工程车辆。但是有一些购买者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车款,我们公司就和融资公司、购车者签订合同实施销售。购车者每月向融资公司付租赁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完款项,三方再签订转让手续,机械设备就属于购买者了。合同上的租赁方,每月支付租赁费,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收回所租出去的机械设备。2011年我办理了一个叫尚旦的人的租赁装载机,也就是铲车的租赁合同,当时用的是尚旦的身份租赁的。合同签订后,先付了首付款,以后按月收租金。当时尚旦租车后前三、四个月还正常付款,之后就不再还款了。我找到尚旦后,才知道并不是实际的租车者,实际的租车者是一个叫谢永俊的人。他是汝南人,刚开始谢永俊还了三万元的车款,但是谢永俊又不还钱,我就又找到谢永俊,说他租的铲车在外地干活。但是现在没有活,挣不来钱。谢永俊也不告诉我们铲车在哪里。后来谢永俊又说把铲车卖给泌阳县春水镇的一个人了。谢永俊说没钱,让我们把铲车收回,并且给我们写了一个委托授权书,意思就是他谢永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车款,委托融资租赁公司把铲车收回。谢永俊把铲车卖掉后还了三万元钱,之后再也没有还钱。 三、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永俊供述,(P4_9),一年前我买了一辆龙工牌的铲车,是我贷款买的,卖铲车的公司是河南亚盛工程机械公司。当时是首付款十万元,然后以租赁的方式,每月付款。和龙惠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合同。买铲车的时候是以我的朋友尚旦的名义买的。铲车买回来后活不多,公司的盛经理就给我介绍了一个活,让我的铲车到泌阳人徐xx的矿上干活。我就于2012年四月份把铲车开到了徐xx的矿上干活。我就向徐xx要两个月的租金并和他签合同,徐xx说“你慌啥”就没有和我签合同。我想着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就没有和他签合同,也没有催他交租金。后来我一直催,徐xx一直没有履行。后来徐xx提出来就让我把车卖给他。我说卖给他也中,我说我这车是三十多万的车,我愿意赔个万儿八千的,徐xx说那不中,我就说你给我个二十八万,徐xx说有点太多,我们就谈到这儿,没有再往下说。我继续在矿上干活,徐xx还是不给我签合同及交租金。我干活得不到钱,又给不了卖车公司是租金,徐xx说要买我的车,我就想先拿着徐xx的钱,好付给卖车公司,但是徐xx说的价钱我不卖车。于是我就假装同意了徐xx的价钱,徐xx就给我的银行卡里打了二十万元钱。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就给公司交了最后一次钱,是三万块钱。 当时我和徐xx口头协商的是,他用铲车先付给两个月的租金给我,每月是一万三千元,之后再按这个租金每个月一付。 谢永俊在2013年12月17日笔录中供述(p19_22),徐xx二十万元打给我之后,我就又给公司打了三万元,因为我买铲车借的还有其他人的钱,徐xx给我打的二十万元钱,剩的三万元钱我打给公司了。 四、书面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2、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3、保证合同复印件;5、补充协议;6、授权委托书;7、农业银行存汇款明细;8、2012年5月28日河南亚盛工程机械公司给谢永俊的三万元财务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装载机融资租赁、没有所有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xx购车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谢永俊的铲车在被害人的矿上投入生产将近三个月时间,按照双方约定被害人徐xx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永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禹晓晴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余自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