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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苗xx,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翟x,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苗x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苗xx,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翟x,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苗x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及被告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因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小心眼,疑心重,相互之间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打骂与我,我也曾经多次忍让与他,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打骂依然,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翟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后我保证改正错误,尽最大努力不再惹原告生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12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生气之后开始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八双被子、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茶具一套、七件套两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方给原告彩礼22000元,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苗xx提出离婚,但从原、被告生气分居至原告起诉离婚仅两个多月时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xx与被告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