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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KQ193号黑色“雪佛兰”牌轿车,在遂平县灈阳大道电影城前掉头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3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胜娇 |








